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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张某某,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郭晓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女,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晨阳,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光,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育有一女张某甲。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沈某庭审前就原告张某某所诉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其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答辩称,同意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进行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所举的证据及被告沈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结婚证两枚,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证明婚生女张某甲出生于2014年2月15日。被告沈某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及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海达电器销售票4枚,证明单据上载明的财产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沈某的娘家陪送的,属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单据上载明的电器是原告出资购买的,只是登记在被告沈某的名下。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沈某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沈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原告称上述证据上所记载的财产系由其出资购买,仅是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上述财产及上述财产的购买时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的内容将结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15日育有一女张某甲。现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沈某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同意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进行抚养,其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海达电器购买美的228UTMA6冰箱一台、美的MB60-3058D节能洗衣机一台、王牌液晶50寸-L50E5090-3D电视机一台。原告张某某述称,上述财产均能正常使用,现存放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的房屋内,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经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张某甲。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本应珍惜组建的家庭,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所育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其进行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主张,且孩子亦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孩子由原告抚养,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因该财产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财产应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在财产分割时,考虑上述财产购买时的价格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中美的228UTMA6冰箱一台及美的MB60-3058D节能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王牌液晶50寸-L50E5090-3D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沈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沈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28日前给付一次,至张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美的228UTMA6冰箱一台及美的MB60-3058D节能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王牌液晶50寸-L50E5090-3D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8元,被告沈某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新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