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常宁市。2003年7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中午,吸毒人员王某某、周某某二人骑乘助力车来到被告人吴某某家一楼的卧室内,王某某给了被告人吴某某100元购买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王某某、周某某当场采用注射的方式在吴某某的卧室内予以注射吸食。因量太少,王某某、周某某即离开吴某某家,在常宁市区内盗窃了一辆红色女士摩托车卖得900元现金后返回被告人吴某某家,王某某付给被告人吴某某700元购买了7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后王某某、周某某在吴某某家的卧室内注射了部分海洛因后离开。综上,被告人吴某某一共卖给王某某、周某某8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总重约0.5克,得毒资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尿液定性检测意见;5.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处以刑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亦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友佳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幷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