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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丁在玲与李时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在玲,李时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599号申请执行人:丁在玲,女,195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李时侠,女,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3)相民一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时侠在银行的存款139066.6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代志勇审判员  张月华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四百八十六、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