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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赵作吾、郭文梅等与姚明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作吾,郭文梅,姚明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280号原告赵作吾,男,汉族,1954年1月27日出生。原告郭文梅,女,汉族,1955年5月13日出生。系赵作吾妻子。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扬,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明均,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杨冀,总经理。原告赵作吾、郭文梅诉被告姚明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除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扬、被告姚明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14时许,在辉县市家天下南门口,被告姚明均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赵作吾驾驶赛利特电动车后带原告郭文梅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姚明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作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文梅无责任。被告姚明均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因原告的住院损失巨大,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4029.12元。被告姚明均辩称:1,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标准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赵作吾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腿部就有残疾,而原告称本次事故导致其左腿活动能力受限并构成伤残,被告对该因果关系有异议。3,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4,被告姚明均在事故发生后曾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应当从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辉县市交警队出具的辉公交认字(2014)第6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原告赵作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文梅无责任,被告姚明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组证据:辉县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证��目的: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赵作吾受伤住院,起初,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22天,经诊断因原告赵作吾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陪护需两人。第三组证据: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五张、新乡市中心医院收据两张。证明目的:原告赵作吾受伤住院医疗费36500.86元,术前备床及担架使用费共210元;原告郭文梅因伤花去检查费490元。第四组证据:新乡市正大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赵作吾误工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2014年2、3、4月份)工资表各一份、新乡市正大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赵作吾系新乡市正大饲料有限公司员工,于2014年5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能上班,月工资3210元,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郭文梅也是该公司职工,作为护理人员,应按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第五组证据:1、新乡市正大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赵作吾、郭文梅居住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赵作吾、郭文梅于2012年2月16日开始在新乡市正大饲料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9张证明目的:原告赵作吾伤情经鉴定为七级、十级两处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为五年,申请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0%+1%)=183663.85元;出院后护理费:5年×29041元/年×50%=72602.5元。第六组证据:辉县市赵固乡苗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赵作吾、郭文梅、石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石某系原告赵作吾母亲,1928年4月14日生,现年87岁,原告赵作吾作为其子,负有赡养义务,据此,被扶养人石某生活费为5627.73元/年×41%×5年÷3人=3845.62元。第七组证据:1、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目的: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赵作吾所有的赛利电动车的制动装置、转向装置工作效能进行检验评估,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2、辉弘价估字(2014)第434号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目的: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为1125元。第八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因本次事故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共支出交通费500元。2、停车费发票10张。证明目的:原告所有的赛利电动车花去停车费100元。被告姚明均提供的证据有: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的票据。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姚明均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七组证据没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住院期间陪护需要2人有异议,赵作吾曾在辉县和新乡中心医院住院,但只有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意见,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开具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是在原告出院半年后补开的,不是住院期间形成的,因此无法认定。且该诊断证明上明确记载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人轮换),因此原告主张两人的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对第三组证据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三份票据2014年11月10号、11月11号、12月3号是在原告出院后半年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有劳动合同,因此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误工证明和居住证明虽然系书面形式,但实际上是证人证言,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所记载的原告7级伤残,系对左侧肢体活动能力受限评价,而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存在残疾,因此被告姚明均对原告的7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故关系有异议。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赵固乡苗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赵作吾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赵作吾系农村户口且职业为农民。郭文梅职业为农民,户口本系国家公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其证明效力高于私营单位或个人出具的证明。对第八组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处理。原告对被告姚明均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根据原、被��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医院根据原告病情作出的记载、出具的证明,应当是真实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原告为治疗病情的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工资表有瑕疵,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根据原告的户口本和病历,显示原告系农民,居住在辉县市赵固乡苗固村,故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和各种检查的情况以及鉴定时检查情况作出的,应当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系交通费,停车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300元,对停车费100元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14时许,在辉县市家天下南门口,被告姚明均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赵作吾驾驶赛利特电动车后带原告郭文梅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姚明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作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文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作吾分别到辉县市中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22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双眼睑外伤;右下眼睑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36500.86元,术前备床及担架使用费共210元,支出交通费300元。确定护理人员一名。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意见书,原告赵作吾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VII(七)级,致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出院以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伍年;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赵作吾的电动车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125元;支出检测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原告郭文梅因伤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花检查费490元。原告赵作吾、郭文梅系农民。原告的母亲石某,1928年4月14日出生,育有3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明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姚明均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新乡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赵作吾与被告姚明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赵作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明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作吾构成VII(七)级伤残和X(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结合本地实际以及原告赵作吾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被告姚明均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72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天),误工费15937.14元(25402元/年÷365天/年×229天),护理费72984元(2460元/月÷30天/月×22天+28472元/年×5年×50%×1人),残疾赔偿金81611.4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41%+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41%×5年÷3人),车辆损失费1125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229918.4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125元(其中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车辆损失费112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08793.4元(229918.4元-121125元)应由被告姚明均赔偿80%为87034.72元,扣除姚明均已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被告姚明均应赔偿二原告76034.72元。被告姚明均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姚明均辩称原告赵作���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腿部就有残疾,而原告称本次事故导致其左腿活动能力受限并构成伤残,因原告赵作吾的伤残是因颅脑损伤造成的,故对被告姚明均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作吾、郭文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21125元。二、���告姚明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作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603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赵作吾承担1000元,被告姚明均承担486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风安审 判 员  吴学建人民陪审员  XX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建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