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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木工。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颜景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在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苏兴厦工地生活区3幢205房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魏某甲打了被害人吴某一拳后跑出房间,当后被告人魏某甲返回房间时,被害人吴某持羊角锤击打被告人魏某甲头部及腿部,被告人魏某甲夺过羊角锤并用羊角锤击打被害人吴某的头部、面部后逃离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创口、左眼球破裂伤等,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吴某持羊角锤击打被告人魏某甲亦造成被告人魏某甲左侧眼眶外侧壁、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鼻骨骨折等伤。2014年9月30日20时30分,被告人魏某甲打电话报警称被人殴打。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魏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魏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魏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50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张某甲、王某、魏某乙、张某乙、朱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魏某甲的辨认笔录,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CT检查单及病历,鼓楼医院急诊病历、放射检查报告、高淳县古柏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CT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高淳区司法局东坝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魏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且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魏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甲是自首、属于初犯、偶犯,被害人自身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南京市高淳区司法局东坝司法所愿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被告人进行监管”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