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范某某、熊某某、夏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范某某,熊某某,夏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77年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4日因涉犯嫌开设赌场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范某某、熊某某、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员检察员丁成亮、被告人曾某、范某某、熊某某、夏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曾某、范某某、熊某某、夏某合伙在丰城铁路镇租房开设用“打渔机”进行赌博的“新双盛电子游戏室”,其中被告人曾某占50%的股份,被告人范某某、熊某某、夏某三人共占50%的股份。四人共计赢利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曾某分得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范某某、熊某某、夏某各分得人民币4000元,2014年10月13日,丰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执法时发现“新双盛电子游戏室”内有曾某某、熊某某、邹某某等人正在玩“打渔机”。经鉴定,该店内的四台“打渔机”均为赌博机。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曾某、熊某某、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范某某、熊某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曾某某、熊某某、曾某、邹某某的证言,赌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抓获(范某某)经过,自首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范某某、熊某某、夏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熊某某、夏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社会良好风气,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