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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邱建兴与鲜于发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建兴,鲜于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江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邱建兴,男,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鲜于发,男,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都江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05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05000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终结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都江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束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光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荣杰案件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4月30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参加评议人员:郭健、胡光建、袁世海、邹荣杰(记录)评议内容:承办人胡光建: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承办人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对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都江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郭建:同意承办人意见。袁世海:同意承办人意见。结论意见:终结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都江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