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农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农某,农民。被告潘某甲,农民。原告农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武鸣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原告不知道被告有赌博恶习,婚后经原告多次劝诫无效,为此,双方经常争吵,照成双方感情失和。自2012年8月起,双方外出打工后便再无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7月18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在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无任何形式的沟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农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4)武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3、原、被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潘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潘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武鸣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2014年7月18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8日向被告潘某甲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潘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夫妻之间应该相互谦让、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后长期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愈淡薄,且原告第一次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结合双方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合理地予以确定。原、被告婚生儿子潘某乙自小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潘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适当负担儿子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条件及儿子生活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支付潘某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农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潘某甲携带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农某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28)。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曾彩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