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懿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4月9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8日生育长子陈某某,由于夫妻感情不合,我曾于2014年7月4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沂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之后,我与被告未能和好,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为家庭付出很大,我希望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9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8日生育长子陈某某,由于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沂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2014)沂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态度坚决,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念及孩子的成长,是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懿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