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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湖南省龙山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8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被告人罗某先后两次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经发路28号被害人王某的厂房内,共窃取约二十斤的铜线。2、2015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慈湖北村慈湖路18弄11号出租房楼下,窃取了被害人丰某一辆自行车。该自行车现已追回并发给被害人丰某。3、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蟠凤南路56号二楼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父子的出租房内,窃取了被害人付某甲现金400元、OPPO牌手机一部、窃取被害人付某乙现金约700元。现涉案手机及现金762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丰某、付某甲、付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二十斤铜线返还给被害人王立正,继续退赔赃款338元返还给被害人付光奇、付福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金莉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