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东院与张军、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院,张军,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98号原告王东院。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勾凤山,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东院与被告张军、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张军、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义的委托代理人勾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院诉称,2011年11月份,原告带领同乡等人到被告张军承包的被告秦皇岛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市丰南区荣盛二期工程干活,为清包工,具体施工地点为荣盛二期君兰苑6#楼B区一标段,主要从事支模板的沾灰面积施工。按当时约定6#楼沾灰面为29元/平方米,车库为40元/平方米。2012年10月份,原告如期保质地完成了总的清包任务,并经被告张军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张军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截止2014年12月份,被告张军尚欠原告劳务费17.7万元,并为原告写下拖欠劳务费证明一份(详见证明)。经查,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军,且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欠被告张军工程款70余万元。综上,原告现已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依法要求贵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17.7万元。被告张军辩称,2013年底,经与原告结算我公司技术部刘江为原告出具完工证,我签字认可。由于2013年底我与原告一起找过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丰南区劳动局,经过劳动局与荣盛公司、秦皇岛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协商,年底由上述二公司付清工人人工费。当时在劳动局确认的应付款为102.5万元,由各班组将个人身份信息及卡号报到给我,我报到劳动局,年前支付给工人。但最后只付了钢筋组陈海龙全部费用31.5万元,其余木工组、打灰组、架子工组等均未支付。我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份在劳动局按照95%对账结算,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欠我工程款710137元。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是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南项目部经理勾凤山,我项目部与张军签订有施工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属于纯人工资,应经劳动仲裁解决。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张军90%的工程款,人工费理应付清,如果是带料施工我们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丰南劳动局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曾让荣盛公司拿出资金来,但原告并没有找过我公司与张军,原告应将工资报给丰南劳动局,我不清楚原告为何不去丰南劳动局,所以对原告起诉我公司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我公司已经给项目部放款90%,其完全可以支付工人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丰南区湖畔丽舍二期君兰苑B区一标段1号、6号楼主体一次结构及地下车库工程以劳务大分包的形式(含施工所用塔吊、各种机械设备及辅助材料和实体以外材料)分包给张军、刘江施工。结算价按366元/平方米计算,自负盈亏。其中6#楼、车库沾灰面、支模板工作交由原告王东院施工,约定按完成工作量面积计算劳务费。2013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共发生劳务总额2893753.34元,扣除已支付款项2650000元、剔凿66753元,下欠原告王东院劳务费177000元。2014年12月1日,以刘江为证明人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载明“下欠丰南荣盛二期工程6#楼木工王东院人工费共计17.7万元,大写壹拾柒万柒仟元正。证明人刘江同意支付张军2014年12月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班组结算清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丰南区湖畔丽舍二期君兰苑B区一标段1号、6号楼主体一次结构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张军、刘江施工,分包人按完成工程量的面积结算工程款,自负盈亏。根据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由于工程主体一次结构的施工禁止转包(或分包),且承包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确认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军、刘江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王东院完成的6号楼及车库沾灰面、支模板工作,属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分包张军、刘江工程的劳务分包部分,工程转包行为虽然无效,但鉴于劳务分包工程业已完成,且已经张军、刘江结算认可,故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3月10日“班组结算清单”确定的价款,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东院支付劳务费。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军对王东院劳务费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为自认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东院劳务费人民币177000元。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84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