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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熊友林与罗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友林,罗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00814号原告熊友林,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光芝,女,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罗浩,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熊友林与被告罗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友林诉称,被告罗浩于2010年9月21日和原告熊友林签订订货合同,购买原告代理的德尔木地板,安装于绿林名都1号楼26-1室。2012年6月21日,原告将所需的木地板及配件运送到被告家安装完毕,按合同结账下欠原告材料款8092.00元。安装完毕后,被告外出至今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付原告材料款8092.00元,并从2012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罗浩向原告熊友林订购德尔木地板,用于装修绿森名都1单元26-1的房屋,双方签订了《订货单》,被告罗浩支付订金1000.00元。订货单中约定木地板143元/㎡,脚线23元/m,门扣45元/m。2012年6月21日,原告将被告所需木地板及配件运送到被告在绿森名都1单元26-1的房屋并安装完毕,由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收了货物,该“收款收据”上载明地板为24件零6片,脚线为32支,门扣为4支。经原告对上述货物按规格及约定单价进行结算,总价款为8092.00元,扣除被告罗浩交付的订金1000.00元后,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货款809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货单、收款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了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罗浩为了装修房屋,向原告熊友林购买木地板等材料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德尔木地板,被告应当在安装完成后即时向原告结清所有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809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可以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也不能证明曾要求被告履行的期限,故原告起诉给付货款之日,可以作为要求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从2012年6月2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友林下欠的货款8092.00元,并从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陆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双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