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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余明宝与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明宝,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邵武吴家塘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宝,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邵武吴家塘农场原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海斌,福建海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大根,局长。委托代理人孔琴昭,男,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邵武吴家塘农场。负责人黄细华,场长。委托代理人李炳松,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邵武吴家塘镇司法所所长。上诉人余明宝因诉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斌,被上诉人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孔琴昭、李群星,被上诉人福建省邵武吴家塘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余明宝于1953年8月15日出生,于1969年9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第三人福建省邵武吴家塘农场,身份为“全民固定职工”。1972年12月至1976年3月,原告入伍参军。2008年1月,根据相关政策,原告以福建省邵武吴家塘农场职工的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了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之后原告又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至2010年12月,2011年1月开始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费。2013年8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无法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2013年12月18日,何玉秀向被告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原告余明宝9月份退休可领取养老金,但至今未领到的问题。2013年12月31日,被告调查核实后向信访人何玉秀作出了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认为:“1、2000年6月,福建省邵武吴家塘农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国有农垦企业实施﹤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方案的通知》及《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开始为农场职工参保。当时部分职工没能及时参保,此后又陆续在2002年、2004年、2006年、2008年办理了四次参保及补缴手续。余明宝于2008年参保并办理补缴手续,但其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未缴费,导致其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不能领取养老金。吴家塘农场也多次通知其本人来办理补缴养老金及退休手续,其本人至今未来办理。2、由于余明宝未补缴从1989年1月开始的养老金,故其1988年12月以前在农场工作的工龄不能视同保龄,工龄和保龄是两种概念”。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意见,于2014年1月15日向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查请求。2014年1月24日,该局作出复查意见认为:“1、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国有农垦企业实施﹤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方案的通知》,农垦企业在职职工参保后,1988年底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由于余明宝2008年参保时未从1989年起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因此,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2、关于享受养老金待遇的问题。因余明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因此,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原告不服复查意见,于2014年8月10日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复核请求,2014年8月20日,该厅作出复核意见认为:“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1)101号)第二条:“国有企业原全民固定工,按省政府规定时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从1989年1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1988年底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国有企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的条件是:1、国有企业全民固定工;2、从1989年1月起参加养老保险并缴费。两者缺一不可。若未按规定从1989年1月起参保并缴费,其1988年底前的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经查,余明宝虽于1969年9月参加工作,但直至2008年才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根据上述规定,余明宝原全民固定工的工作年限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条件”。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原告1969年9月至1988年12月期间的工龄能否视同缴费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于如何确认“视同缴费年限”,国家及福建省并未制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原告诉称“原告1969年9月至1988年12月期间的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但该条仅规定了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对如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1)101号)对“视同缴费年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国有企业原全民固定工,按省政府规定时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从1989年1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1988年底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该规范性文件不与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且该规定并不是针对原告个人作出的,而是针对不特定人群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被告据此认定“因原告未从1989年1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故原告1989年1月以前在农场工作的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针对原告要求办理退休及享受养老金待遇的的请求,被告及其上级行政机关均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养老保险缴费的相关政策,被告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的原因是原告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及“确认被告不予认定原告20年视同缴费年限的行为违法”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职权向第三人追缴拖欠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根据上述规定,向用人单位追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能部门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而不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明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余明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逻辑出现重大错误,造成本案错判。《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该法律没有授权任何人可以设置时点限制,上诉人任何时间开始缴费,均不影响权利的享有。2、一审法院引用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律要求。3、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具体的征收机构,就认定上诉人一审起诉被上诉人追缴拖欠的养老保险费,主体错误。而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存在主体问题。即使主体有误,也应当用程序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却用实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4、有利害冲突的当事人聘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严重违反律师执业纪律。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判令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有理有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福建省邵武吴家塘农场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在法庭上又称,不再答辩。其书面答辩状称,我场与上诉人之间无用工关系,上诉人是以我场名义办理参保、补缴手续,并自行缴费;上诉人缴费不足15年无法按月享受退休待遇,责任完全在上诉人自己。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参保信息、参保职工申请政策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批表、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吴家塘农场2008年新参保政策性补缴分解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第二组证据:关于何玉秀网上投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邵人社信访复(2013)63号)、关于余明宝同志反映养老金问题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南人社信复(2014)2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闽人社信复(2014)50号)。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人重新核定登记表。2、养老保险登记表。3、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被上诉人福建省邵武吴家塘农场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邵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行岭村弓墩桥一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弓墩桥一组村民领取征地补偿发放表、青苗发放表。第二组证据:关于2012年社保费按期缴纳的通知回执、关于余明宝同志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电话通知余明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说明、谈话记录、缴纳社保电话通知记录。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调查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为省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相关政策。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1)101号)“国有企业原全民固定工,按省政府规定时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从1989年1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1988年底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上诉人因未从1989年1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其1989年1月以前在农场工作的工龄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要求,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闽劳社(2001)101号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对法律规定进行细化,操作性强,其内容与法律法规及规章没有抵触,是针对不特定人群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文件规定,认定上诉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并无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提出追缴企业拖欠养老保险费的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费的征收,上诉人对征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其提出,由其依法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明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良福审判员  张文硕审判员  张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飙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