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A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李某某,男,201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饶燕文、晏雏燕,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李某A,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薛湛和,中山市阜沙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A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孟秋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饶燕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湛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郭某某与被告李某A自2003年相识并同居,于2013年12月19日生育非婚生子李某某,被告李某A即开始恶意躲避李某某母子,并对李某某不闻不问,原告出生至今,被告从未尽到做父亲的任何义务。据悉,被告是东凤镇本地人,从事企业经营,月收入逾万元,完全有能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原告母亲多次试图找被告协商原告的抚养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因原告尚幼,原告母亲需专门负责照顾无法工作,以致郭某某母子生活困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2、判令被告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出生之日至2015年2月3日止的抚养费共计202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过高,因为现在被告处于失业状态,没有经济收入;原告请求要求支付2015年2月之前的抚养费202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在孩子出生后被告曾经支付相关的费用;因原告在怀孕初期,被告明确向原告说明自己的情况,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但是当时原告承诺孩子出生后所产生的责任及费用无须被告承担,因此孩子的抚养费应该由原告承担,不需要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03年郭某某与被告李某A认识后同居,2013年12月19日郭某某生育一子李某某。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李某某出生后一直由郭某某负责抚养照顾。被告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前一直由给郭某某及原告生活费,但2014年4月之后未再支付原告生活费;郭某某则称同居期间被告仅给了其几百元钱,孩子出生后没有支付过抚养费。郭某某称其现在无业专职照顾原告,同时称被告从事印刷行业月入过万元;被告则称其现在无业。庭审中被告称愿意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800元自2015年5月支付至李某某18周岁止。另查明:2015年3月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称李某某是李某A、郭某某的亲生孩子。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鉴于李某某尚幼且出生后一直跟随郭某某生活,因此应当由郭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李某某的抚养费数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又因为被告确认自2014年4月起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抚养费的支付期间应为2014年4月起至李某某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21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予以支付,自2016年起被告于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年的抚养费至李某某18周岁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A每月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某18周岁止;其中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抚养费共计21000元被告李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起被告李某A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全年的抚养费至李某某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为15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嘉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