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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曾学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2015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2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自己位于本区同安阳光南路39号附2号的租住房内,容留并伙同李某、王某、唐某、王某君采用打火机烤锡箔纸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人员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并于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经检测,被告人曾某某及吸毒人员李某等五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被查获的自制吸毒工具残余液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销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成公鉴(理化)字(2015)1518号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曾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李某、王某君、唐某、王某的证言及分别辨认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和指认吸毒地点的照片,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容留他人吸毒地点和吸毒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容留多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