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徐某、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徐某,于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组。委托代理人矫某某,女,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组。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徐某,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被告于某某,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徐某、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矫某某、张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在原边屯乡公开拍卖中依法购买了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边屯村原边屯乡畜牧站厂房五间共160平方米及宅基地160平方米,其中宅基地已打梁,废弃地约8000平方米,后原告因资金短缺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农村信用社贷款,并以上述五间房屋作为抵押,后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农村信用社申请法院执行抵押物房屋五间。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在2005年下达裁定执行了张某某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边屯村,房屋所有权证为1980555号,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的房屋。本案被告郭某某就是在齐齐哈尔市鑫鼎拍卖有限公司主持下,取得了原属于原告张某某的上述房屋。郭某某在2010年又将上述房屋转卖给了徐某,并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连同位于边屯村属于张某某的面积160平方米带地梁的地基也一同卖给了买受人徐某,后由于某某申请办理了土地证照,该宅基地现由于某某、徐某实际占有及使用,因该二人也系诉争宅基地的实际占有及使用人,本案与其具���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张某某购买的原边屯乡畜牧站的宅基地160平方米。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将土地返还给张某某,因为在购买宅基地时并不知道宅基地是张某某的,郭某某没有说明这个问题,如果说了,被告也不会购买,所以现在出现的问题应该由郭某某负责,自己不应该负责。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于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张某某诉称其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位于扎龙镇边屯村16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根据本院所调取的相关材料显示,该宅基地在土地部门所登记的使用权人为于某某,张某某要求郭某某、徐某、于某某返还宅基地,但双方之间的争议未经过人民政府处理,张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00元,不予收取。本案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昆审 判 员 曹东霞人民陪审员 芦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