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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杨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2012年4月6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九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1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夫妇以江西益多实业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的厂房作为抵押物,在湖口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湖房权证字第072213、072214、072215、072216、0722**)向湖口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2008年4月21日,郭某某、杨某某夫妇又以江西益多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再次抵押该公司厂房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支行,并提供虚假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湖房证他字第08066a号),隐瞒江西益多实业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的厂房已抵押给湖口县农村信用联社的事实,骗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支行270万元贷款。2009年5月18日,郭某某、杨某某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支行270万元贷款到期之前,又以江西益多实业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支行申请续贷270万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支行要求其增加抵押物,于是2009年5月19日,郭某某、杨某某又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支行提供两份虚假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洪房权证东字第3175**号、洪房权证东字第1015**号)将其在南昌市洪都北大道的私房和郭某二(郭某某的哥哥)在南昌市二七北路402号的私房抵押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支行取得续贷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14日,郭某某、杨某某夫妇向九江巨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70万元归还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支行。郭某某、杨某某夫妇现无力归还九江巨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先后两次使用虚假房屋他项权证骗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每次270万元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夫妇以江西益多实业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的厂房作为抵押物,在湖口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湖房权证字第072213、072214、072215、072216、0722**)向湖口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2008年4月21日,郭某某、杨某某夫妇又以江西益多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再次抵押该公司厂房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支行,并提供虚假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湖房证他字第08066a号),隐瞒江西益多实业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的厂房已抵押给湖口县农村信用联社的事实,骗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支行270万元贷款。2009年5月18日,郭某某、杨某某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支行270万元贷款到期之前,又以江西益多实业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支行申请续贷270万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支行要求其增加抵押物,于是2009年5月18日,郭某某、杨某某又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支行提供两份虚假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洪房权证东字第3175**号、洪房权证东字第1015**号)将其在南昌市洪都北大道的私房和郭某二(郭某某的哥哥)在南昌市二七北路402号的私房抵押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支行取得续贷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14日,郭某某、杨某某夫妇向九江巨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70万元归还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支行。郭某某、杨某某夫妇现无力归还九江巨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九江巨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九江巨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调解书,不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3年我和妻子杨某某在湖口成立了江西益多实业有限公司,我为公司法人,实际经营人是杨某某。2008年我公司为了扩大生产获得流动资金,在湖口县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银行需要抵押物,而我们公司之前已经把公司的房子和土地抵押给湖口县农村信用社贷了150万元。杨某某就和我商量,说她在湖口县的银行有熟人,办这笔贷款就是缺少几个证,说去做几个假证就可以了,我为了获得资金同意了。杨某某便找人做了假证交给了农发行,并从农发行贷了270万元出来。2009年这笔贷款到期后,我们申请续贷,这一次也是做了假证给农发行,贷了270万元。2010年这笔贷款到期后,我们又申请续贷,但我们没钱去还给农发行,所以就从九江巨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了270万元还给农发行。我没有接到湖口县检察院通知我去接受调查的电话。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3年我和丈夫郭某某在湖口成立了江西益多实业有限公司,我丈夫是公司法人,我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08年的时候为了扩大公司的生产,我公司向湖口县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银行贷款需要提供抵押物,而我们公司已经把公司的房子和土地抵押给了湖口县农村信用社贷了150万。于是,我就跟我丈夫郭某某说可以做几个假房产证,我们将假证交给了农发行,并从农发行贷了270万出来。2009年贷款到期后看,我们申请续贷,这一次也是做了假证给银行,贷了270万。2010年续贷到期后,我们想再次申请续贷,可我们无法把钱还给农发行,就从九江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了270万先还给了农发行。本来是打算等银行贷款发下来后就把借的270万还给九江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但农发行觉得我们公司效益不好就没有续贷给我们,所以我们也没钱还给九江巨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后来九江巨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到公安机关告了我们。检察院通知我去调查我因为心里很害怕不敢去,那段时间我和我丈夫不在一起,也没有什么联系,也联系不上,就没有告诉他。但是我想到问题总是要解决掉的,躲也不是个事,就还是又到公安机关来了。3、证人苏某某的证词证实,我是九江巨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江西益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郭某某在2010年5月14日借我公司270万后至今尚未归还,涉嫌合同诈骗。具体是2010年5月的时候,江西益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郭某某与妻子杨某某来找我,说需要借款270万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且保证在归还贷款之后银行很快又能重新贷款给他们,贷款下来后就能立刻把钱还给我们公司。谈妥后我们九江巨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益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期限为8天的临时借用资金协议,郭某某也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但是我公司将270万打给他们公司后,待借款期限到期后郭某某一直说银行不贷款给他们了,资金有困难,随着时间越来越久,郭某某和杨某某两人也越来越难联系,我觉得郭某某不愿意还这钱了,便来报案了。4、证人张某某的证词证实,我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县支行的工作人员,江西益多实业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我是经办人。在2008年的3、4月份时益多公司向我行申请贷款300万元,益多公司用它在湖口的土地和房屋、机械设备抵押,我当时在信贷科负责调查益多公司的资料和财产情况,我是主要调查人,当我和同事审核完材料后,认为益多公司做冷饮这个行业前景是比较好,都是购买农副产品,符合我行的贷款政策,我们审核完毕后就同意给他们贷款,市农发行也同意了,贷款审批后同意发放了270万元贷款给益多公司。2009年这笔贷款到期前,益多公司想申请续贷,我们经过审核材料后审贷会同意续贷,就把270万贷款发放给了益多公司。2010年5月份,这笔续贷到期了,益多公司又申请续贷,但是我发现益多公司已经停产不做了,我告诉益多公司法人郭某某和他老婆杨某某如果停产不做了我们农发行就不能贷款给他们。最后,益多公司停产不做冷饮了,我们农发行就没有贷款给他们,益多公司把270万元贷款还给我们银行了。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我们每个月都会去看他的生产情况,在办理财产抵押时,益多公司把它在湖口胜利村的土地抵押给我银行,郭某某和杨某某他们也把土地他项权证办好送给我们,房产他项权证也是他们提供好给我们的,我看过他项权证的原件,也到南昌实地看了房子,但是我们没有到房管局去查询。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的法人,我不认识杨某某,她也没有在我这里投资过。6、证人王某某的证词证实,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杨某某没有投资一分钱,也没有股份,她也没有借钱给我。7、证人郭某一的证词证实,郭某某、杨某某是我的哥哥和嫂子,平时和他们很少联系。8、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证实郭某某、杨某某夫妇以江西益多实业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的厂房作为抵押物,在湖口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湖房权证字第072213、072214、072215、072216、0722**)向湖口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9、36042901-2008年(九湖)字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产权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又以江西益多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再次用该公司厂房抵押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并提供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湖房证他字第08066a号),骗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支行270万元贷款。10、36042901-2009年(九湖)字00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产权证明、动产抵押登记书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支行对江西益多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续贷的调查报告,证实了郭某某、杨某某又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支行提供两份虚假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洪房权证东字第3175**号、洪房权证东字第1015**号)将自己位于南昌的私房及其哥哥郭某二位于南昌的私房抵押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支行取得续贷270万元。11、临时借用资金协议、委托书、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九江巨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西益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资金270万元。1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收回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证实,郭某某、杨某某夫妇将借款270万元归还给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支行。13、湖口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印章、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产证证实,湖房证他字08066a的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房屋他项权人为湖口县工商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小庆;湖口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出具2009年5月5日填发的房屋他项权证。14、南昌市房产档案馆的查询说明证实,洪房权证东字第3175**号、洪房权证东字第1015**号房屋未抵押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支行。15、调解书证实,九江投资巨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表示不追究郭某某、杨某某的刑事法律责任,请司法机关予以酌情从轻处理。1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的身份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先后两次使用虚假房屋他项权证骗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口支行每次270万元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自愿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曹和林代理审判员  叶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