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孙缜与胡春杰、王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缜,胡春杰,王桂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孙缜,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胡春杰,男,35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王桂艳(曾用名:王艳),女,30岁,满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孙缜诉被告胡春杰、王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分别于2015年3月3日和2015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孙缜、被告胡春杰、王桂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孙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杰、王桂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以生活用款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口头约定将此款于同年年底偿还,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我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春杰、王桂艳辩称,我们两人未向原告孙缜借过钱,原告孙缜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故不同意原告孙缜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孙缜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孙缜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当庭提交了被告胡春杰、王桂艳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春杰、王桂艳均以该“欠据”上不是自己签名为由,不认可原告孙缜的主张,并且二被告当庭申请对原告孙缜提交的“欠据”上的欠款人进行字迹鉴定。本院依法受理被告胡春杰、王桂艳字迹鉴定申请后,依法通过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中心进行字迹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孙缜提交的证据即《欠据》上(欠)款姓名“胡春杰”签名字迹是被告胡春杰书写。故本院对原告孙缜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胡春杰、王桂艳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告孙缜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春杰、王桂艳向原告孙缜借款1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孙缜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春杰、王桂艳拒不同意偿还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春杰、王桂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缜借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字迹鉴定费1300元均由被告胡春杰、王桂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海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那日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