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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谭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羁押并于当天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刑事拘留,经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4日由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4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德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庞明,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案件并于当天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德锴、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谭某某与广州市腾达建筑工程公司(下称“腾达公司”)签订珠海长隆深井后勤基地项目土建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合同。自工程建设期间至2013年9月,被告人谭某某拖欠33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28803元。2013年9月10日,横琴新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向被告人谭某某发出《勒令支付劳动报酬通知书》,谭某某当日收到该通知书,但拒绝签字,之后便离开珠海,手机关机,无法联系。2013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某立案侦查。2014年1月16日,腾达公司与31名工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支付31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586700元。2014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将潜逃的谭某某抓获。2014年3月26日,其家属与腾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承诺偿还腾达公司款项合计人民币38万元,至今已偿还腾达公司人民币16万元。腾达公司对被告人谭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勒令支付劳动报酬通知书,情况说明,送达照片,工资支付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求情书,还款协议书,相关合同及收据,抓获经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谭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腾达公司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没有前科,属于偶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腾达公司代被告人谭某某支付大部分工人工资,并对其表示谅解,案涉工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如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育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