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3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曾阳阳与孙强、史永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阳阳,孙强,史永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1389-1号原告:曾阳阳,农民。委托代理人:智德学,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强,农民。被告:史永浩,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东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曾阳阳诉被告孙强、史永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曾阳阳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史永浩所有的鲁R×××××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原告曾阳阳为此提供案外人曾凡胜所有的鲁R×××××号“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曾阳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史永浩所有的鲁R×××××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查封车辆期限为本裁定开始执行之日起两年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谢京东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康兴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