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行非审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廖道华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廖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松行非审字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黎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3204—1。法定代表人:郭年中,局长。被执行人:廖���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宿松县。申请执行人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被执行人廖道华不履行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宿)市监罚字(2014)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宿)市监罚字(2014)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宿)市监罚字(2014)25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文胜审 判 员 黄绵绵人民陪审员 汪国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平霞��: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