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鑫与张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张劲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陈鑫。被告:张劲松。原告陈鑫与被告张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鑫起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以暂时无法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2月20日再次向其催讨货款对方拒接电话,后经原告多方打听被告在外已欠下巨额借款,现无法正常维持生产已停产倒闭。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83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3700元的事实。被告张劲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劲松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对原告陈鑫提供的证据1、2,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鑫与被告张劲松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劲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鑫货款18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被告张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庄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