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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汉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0年因盗窃罪被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19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蕲春县蕲春大道353号,进入被害人高某家二楼、三楼房间实施盗窃,盗得现金600余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折款价值1500元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检查、辨认笔录、书证材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蕲春县蕲春大道353号,用长“胶片”挑钩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高某家后门,进入该户内二楼、三楼房间实施盗窃,盗得现金600余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折款价值15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全部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示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抓获的经过。(2)谅解书一份、收条一份。证实因为被告人李某亲属向被害人全部退赃、退款,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明2014年10月31日家中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案发起因和事实经过。4、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通过鉴定,被盗现场提取的DNA为被告人李某所留。6、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本案被盗苹果牌4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折款价值1500元整。7、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2011年2月16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全部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全审 判 员  程明先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