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二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0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9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塞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地,窃得被害人张某丁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9年9月27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乙、高某、张某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指纹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商户交易信息、银行卡商户资料查询、电话记录、商品标价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传讯通知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丁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费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