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斌与高鹏飞,广州市国渡物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斌,高鹏飞,广州市国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斌,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益群,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鹏飞,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国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高鹏飞,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斌与被申请人高鹏飞、广州市国渡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国渡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斌申请再审称:1.王斌庭审后发现新证据即《国渡公司业务收支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国渡公司在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对外尚欠有代付货款、借款等不良债务,但从来没有如实告知王斌。《国渡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明,国渡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还隐瞒了国渡公司中部分车辆早已灭失的真实情况,甚至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后挪用王斌为成立新公司所投入的140万元投资款以谋取私利、偿还自身债款,可见高鹏飞和国渡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的诚意与能力。2.高鹏飞和国渡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或之后,总资产根本没有200万元,其与王斌签订《合作协议》是为骗取王斌的出资车辆与出资现金,去填补运营车辆不足及摆脱资金周转不灵的困境。3.双方因投资事务已发生多次诉讼,现已毫无信任基础。本案二审判决后,高鹏飞和国渡公司又另案起诉王斌请求赔偿200万元损失,这足以表明涉案《合作协议》唯有解除,矛盾方可平息。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合作协议》签订至今已六年,新物流公司一直没能成立,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也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依法解除。5.王斌已通过特快专递将有王斌、王某亲笔签名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原件及王斌、王某身份证复印件邮寄到高鹏飞身份证上的户籍地址,高鹏飞、国渡公司住址变更却从未告知王斌,结合高鹏飞将国渡公司49%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的事实,《合作协议》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高鹏飞。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斌与高鹏飞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产生争议,高鹏飞、国渡公司此前曾另案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王斌请求其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共同以股东身份办理成立新物流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与国渡公司、高鹏飞办理“广州物流公司”(具体名称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为准)的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并在接到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三个月内与国渡公司、高鹏飞共同办理成立“广州物流公司”(具体名称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为准)的工商登记手续。王斌不服上述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判令国渡公司、高鹏飞返还其出资额140万元并撤销上述判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东中法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认为王斌未提交新证据证明高鹏飞、国渡公司已经完全失去了履约意愿及能力,高鹏飞一审诉求与王斌共同以股东身份办理新物流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而王斌在一审庭审中同意配合高鹏飞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及签署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所需的相关文件,因此双方对合作开办公司有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据此驳回了王斌的再审申请。王斌于2013年1月21日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高鹏飞、国渡公司返还140万元投资款及赔偿损失2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合作一方高鹏飞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和裁定也未予准许解除《合作协议》并判令王斌负有协助配合办理成立新物流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新物流公司成立期限届满后五年时间里都未能办理新物流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为由推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解除《合作协议》,即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斌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并无不当。王斌再审称高鹏飞没有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诚意。经查,高鹏飞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曾于2011年4月20日将其已签名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原件一份交给王斌在(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67号案中的代理人李某,李喜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有王斌、王飞亲笔签名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原件及王斌、王飞身份证复印件邮寄到山东省莱州市虎头崖镇西高家村1号给高鹏飞收,但因高鹏飞早已不在该地址居住,亦无证据证明高鹏飞本人签收了该邮件,故王斌据此主张高鹏飞、国渡公司不办理成立新物流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王斌再审称高鹏飞已将国渡公司49%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对此,王斌与高鹏飞合作欲成立一家新物流公司,高鹏飞现仍持有国渡公司51%股权,国渡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的事实不影响王斌与高鹏飞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继续履行,故二审法院认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出现了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亦无不当。王斌再审称其已向高鹏飞邮寄了有王斌、王某亲笔签名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原件及王斌、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对此,由于高鹏飞早已不在王斌邮寄的地址居住,也无证据证明高鹏飞本人签收了该邮件,故二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鹏飞、国渡公司不办理成立新物流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亦无不当。综上,王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羊 琴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