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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娜。被告:林某。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浙c×××××思域牌轿车一辆。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归纳事实如下:关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有过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关于子女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乙。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有过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挫伤,但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并念及子女利益,夫妻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静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