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黎英诉被告巩军、段涵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英,巩军,段涵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8号原告黎英,男,生于1979年10月4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中技文化,销售,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巩军,男,生于1961年9月26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段涵菱,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29日,达州市通川区人,高中文化,现下落不明。原告黎英诉被告巩军、段涵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军、段涵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26日,经原告黎英与被告巩军商议,被告自愿将达钢钢花小区13栋3单元3楼2号单元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交清了房屋转让费39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一家人居住至2006年,后因外出务工,原告便将该房出租。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约被告巩军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段涵菱与被告巩军离婚后未在达州,无法联系,导致无法过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该房屋权属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巩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三、住房转让协议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证明被告巩军将位于达钢福利区13栋3单元302号单元房(通川区西外镇西河路25号达钢住宅楼13幢3单元3楼2号)卖给了原告;四、收条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证明被告巩军收到原告购房款39000元;五、房产证复印件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证明被告巩军将房屋卖给原告以后,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都已经交给了原告;六、四川省宏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据1张、达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代达钢收取水电费收据1张、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限电视业务收据1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巩军处购买房屋后,一直在使用,并交纳了房屋水、电、气及有线电视收视费。被告巩军、段涵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6日,原告黎英与被告巩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自愿将达钢福利区13栋3单元302号单元房一套以39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巩军一次性付清39000元购房款,被告巩军向原告出具了39000元收条1张,并将该房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后来原告约被告巩军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段涵菱与被告巩军离婚后未在达州,无法联系,导致该房至今无法过户。同时查明,被告段涵菱与被告巩军于1999年6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婚后共同财产:组合式家具一套及床上用品归巩军所有”。另查明,达钢福利区13栋3单元302号单元房现坐落位置已变为通川区西外镇西河路25号达钢住宅楼13幢3单元3楼2号,该房屋登记在巩军个人名下,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2年6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黎英与被告巩军自愿协商签订《住房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且巩军出售的房屋系其合法取得并且具有处分权,故该《住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巩军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巩军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其亦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段涵菱与被告巩军离婚时未载明该房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巩军个人名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巩军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英与被告巩军于2003年5月26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黎英办理通川区西外镇西河路25号达钢住宅楼13幢3单元3楼2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三、驳回原告黎英对被告段涵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 健代理审判员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