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撤销缓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执字第391号罪犯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5)营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执行期间,营山县司法局于2015年4月2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谢某某的缓刑,依法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司法局提出:罪犯谢某某被交付执行后,应于2015年2月26日前到本机关报到,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但罪犯谢某某未按规定时间报到。3月11日,本机关通过电话与谢某某联系,谢某某称其在成都,隔一天回来报到,但其未如期报到。之后本机关多次拨打其电话联系,其电话都暂停使用。经向其户籍地调查了解,罪犯谢某某长期未在户籍地居住,目前居住地址不详。截止现在,罪犯谢某某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已逾期两个月,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刑法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特提请撤销罪犯谢某某的缓刑,并对其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以(2015)营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营刑执字第36号执行通知,罪犯谢某某应于2015年2月26日前到营山县司法局报到,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社区矫正,但罪犯谢某某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经营山县司法局调查了解,罪犯谢某某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其电话也处于暂停服务状态,其失去联系并脱离监管时间已超过两个月。认定上述事实,有(2015)营刑��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2015)营刑执字第36号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证人蔺某某、易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谢某某被宣告缓刑后,不按规定到执行机关报到,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时间已超过二个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对其撤销缓刑,并收监执行。执行机关营山县司法局提请撤销罪犯谢某某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营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罪犯谢某某宣告缓刑三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即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茂九审判员 罗钰蓉审判员 夏玉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建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