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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诉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承富,系原告亲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兆松,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艾斌,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承富、徐兆松,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10年间经被告方的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2011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由于被��未达到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5日生育女孩徐某乙。后来原、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却与他人谈婚并非法同居生育一男孩,原告及父母多次劝导被告回到原告身边无果。2014年11月12日,被告父母叫人打伤原告父亲,原告为挽救自己的婚姻,放弃不要被告出医疗费。2014年12月5日,被告父母到原告家,哄骗小女孩强行带走,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无过错,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抚养小孩的责任70000元给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由原告抚养小女儿徐某乙长大成人,被告应负非婚生下的女儿抚养费14年×5000元/年﹦70000元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或改判小孩归被告抚养:1、女儿徐某乙归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她的健康成长;2、原告根本没有尽到任何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未���付任何费用给小孩。3、关于打架的事,是原告父母跑到被告父母家强行抱小孩,才引起的纠纷,并且已经处理完毕。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及非婚生女儿徐某乙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登记表一份,拟证明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证据3、陶唐乡金溪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徐某乙被被告家人抱走;证据4、派出所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人因为抚养小孩问题发生过打架,并已经调解处理;证据5、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徐某乙系计划外生育,并需要缴费;证据6、报纸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7日在井冈山报上刊登“徐某乙出生证声明作废”的内容;证据7、医疗筹资收款收据及养老保险专用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徐某乙投了医保,交了医保钱;8、转账记录及邮政储蓄转账交易单,拟证明原告有打钱给被告父亲手中,有支付小孩抚养费;9、网上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可信,被告带小孩原告不放心。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户口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户口已迁出;对于调解笔录,说明徐某乙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对于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报纸复印件,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于保险收据之类的,没有证明力,父母都有义务为子女投保;记录都是原告自己手写,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查;邮政的转账交易时间是2013年6月份开始,无法看清是汇到谁手中,也没有盖章,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支付了,从金额上也远远不够;对通话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小孩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小孩基本情况及原告登报不属实;2、徐某乙的儿童预防接种证,拟证明小孩预防都是被告带的去的,小孩一直和被告生活;3、奶粉店店长出具的小孩买米粉等的数据,拟证明小孩从2012、2013年以来小孩的奶粉、米粉钱都是由被告支付,买奶粉的数据被原告父亲收走;证据4、陶唐乡洲上村卫生所证明以及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从小孩出生开始,小孩生病都是在陶唐乡洲上村卫生室治疗,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徐某甲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抚养费原告都有给小孩,出生证明是被告说没有了,原告才登了报纸;出生证明及预防接种证明是正常的,无异议;卫生室证明及收款收据不合法,没有证明力,没有其它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予以认可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的,本院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由于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5日生育女孩徐某乙,小孩由被告抚养。2014年11月5日,原告的父母徐兆松、黄九香到被告的父母吴正友、阙八娇家陶唐乡洲上村,叫被告回金溪村原告家,并想抱孙女徐某乙回去,发生纠纷,吴正友、阙八娇打伤徐兆松、黄九香,造成徐兆松轻微伤。2014年12月2日被告吴某某与郭某某登记结婚。因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徐某乙,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婚生育女孩徐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作为小孩徐某乙的父母,均有抚养徐某乙的权利和义务。该小孩出生后,由被告直接抚养,同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现原告提出被告抚养小孩,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但无证据证明。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目前小孩徐某乙仍由被告直接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会更加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徐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海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