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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吴晓红、林大悻与十堰太极湖国际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红,林大悻,十堰太极湖国际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吴晓红,女,生于1981年6月9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林大悻(系原告丈夫),男,生于1979年8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贺家坪镇紫台山村*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林大悻,男,生于1979年8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无固定职业。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家辉,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太极湖国际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鹏程苑*楼。法定代表人:顾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晓红、林大悻诉被告十堰太极湖国际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培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汝军、人民陪审员周爱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红、林大悻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太极湖国际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红、林大悻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wsss110号《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屈家湾第22幢1单元901号房屋,二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清购房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截止今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商品房,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90元(违约金3357元;按2014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6%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至12月31日利息12533元)。二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该证据经比对原件,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该证据经比对原件,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产生。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四、缴费凭证原件4份,拟证明原告依约缴纳了购房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银行部门出具的机打存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退房申请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提出退房请求。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方员工签名,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表明是否送达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七、违约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违约行为已确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另证明被告对违约行为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被告方员工签名,但该员工权限不明,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八、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后,自愿承担原告已缴费用的利息及利息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被告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十堰太极湖国际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逾期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晓红、林大悻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十堰太极湖国际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wsss110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十堰市武当山特区屈家湾第22幢1单元901号房,房屋价格为355703元,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按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分两次支付清购房款,第一次于合同签订之日2013年10月10日转账给被告335703元,第二次于2013年10月25日现金支付给被告2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商品房。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山水国际业主发出《关于山水国际延期交房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否则客户有权退房,公司除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外,按购房户缴款时间给予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补偿。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向二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向社会公布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为年息5.6%。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355703元,履行了缴款义务;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房款的利息请求,因被告就延付期限届满后仍不能交付房屋的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且二原告也认可该承诺,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按照2014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至12月31日利息12533元,符合双方合意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晓红、林大悻与被告十堰太极湖国际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wsss110号《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十堰太极湖国际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晓红、林大悻返还购房款355703元,并支付违约金3357元、支付利息补偿金12533元,三项合计371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被告十堰太极湖国际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程培涛审 判 员  王汝军人民陪审员  周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