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罗显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28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2年11月开始,被告人罗某某租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某某路*巷*号***号出租房。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罗某某在上述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付某某、郑某某、黄某某、苏某某、赖某某等五人吸食毒品K粉和冰毒。当天19时许,民警在上述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及五名吸毒人员,当场起获白色晶体一盒(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98克)。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黄某某、付某某、郑某某、苏某某、赖某某、陈某成、赵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付某某、郑某某、苏某某、赖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陈某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告知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特情证明;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租房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被公安机关建立为刑事特情,期间为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通过罗某某提供的线索,以其它方法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何某某、贩卖毒品的姚某某及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某松。何某某、姚某某均已被判处刑罚,陈某松已被依法提起公诉。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起获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98克应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98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