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商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沂市超薪防火板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犇鑫牛业有限公司、陈怀伍、万勇、李斌、岳树云、赵河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超薪防火板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怀伍,万勇,李斌,岳树云,赵河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107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传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被告新沂市超薪防火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时集镇白石村。法定代表人岳元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时集镇山东村。法定代表人焦永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怀伍。被告万勇。被告李斌。被告岳树云。被告赵河彬。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沂市超薪防火板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犇鑫牛业有限公司、陈怀伍、万勇、李斌、岳树云、赵河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传华、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沂市超薪防火板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怀伍、万勇、李斌、岳树云、赵河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犇鑫牛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新沂市超薪防火板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在原告所属踢球山支行借款100万元,到期日2013年2月13日,约定年利率13.71%,由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新沂市超薪防火板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53753.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沂市超薪防火板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怀伍、万勇、李斌、岳树云、赵河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沂市超薪防火板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所属踢球山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双方并于2011年3月2日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新沂市超薪防火板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怀伍、万勇、李斌、岳树云、赵河彬以及江苏犇鑫牛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期间,不包括到期时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怀伍、万勇、李斌、岳树云、赵河彬以及江苏犇鑫牛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新沂市超薪防火板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了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13.7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新沂市超薪防火板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余被告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保证人江苏犇鑫牛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超薪防火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681481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怀伍、万勇、李斌、岳树云、赵河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沂市超薪防火板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4元,减半收取9392元,由被告沂市超薪防火板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欧福焦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怀伍、万勇、李斌、岳树云、赵河彬负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宏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蒙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