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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委赔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沈阳市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国家赔偿二审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崔德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5)沈中委赔立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沈阳市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一芝(曾用名秦凡芝、秦陶芝),经理。赔偿请求人:崔德平,女,汉族。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57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伟,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晓雷,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沈阳市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崔德平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皇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皇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皇赔请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秦陶芝于1996年11月27日向皇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水泥制品厂还清货款85,721.86元。1996年12月4日,皇姑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财务对账,并形成了对账明细表。1997年9月,因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水泥制品厂提出管辖权异议,皇姑法院以函件的形式向于洪法院移送,后因移送的卷宗问题及管辖问题产生分歧。秦陶芝为此多次上访。2001年,本院指令于洪法院审理。2001年6月18日,秦陶芝将原告名称更改为沈阳市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该案在皇姑法院重新立案后,移送于洪法院审理。于洪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1)于民三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2013年5月13日,沈阳市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向于洪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年于执字第01364号,该案尚未执行终结。《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原则。赔偿请求人沈阳市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崔德平以皇姑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异议的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于洪法院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赔偿请求人沈阳市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崔德平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受案范围,皇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相关规定》第一条(九)项、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沈阳市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崔德平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本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相关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九)项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第四条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予以审查立案。经审查认为原不予受理错误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以交由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