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社区戒毒3年。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平定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平定县公安局列为在逃人员,同年7月11日经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9月1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抓获,同年9月19日转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因李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已失控平定县公安局变更为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平定县公安局列为在逃人员。2015年3月2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平定县公安局转监视居住。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决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到平定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将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越野车内存放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3000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于某某、冀某共谋盗窃后,由于某某驾驶银灰色晋CP××号大众宝来牌轿车载被告人李某某和冀某到平定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被告人李某某下车后用随身携带的铁制弹弓将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晋CN××号丰田霸道牌越野车左后玻璃砸破,将车内存放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穆某某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的详细身份情况;(3)阳泉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阳泉市公安局南山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4)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同案犯冀某的到案经过;(5)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于某某的到案情况;(6)对于某某、冀某的讯问笔录证实盗窃作案的详细经过;(7)辩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于某某对同案犯及作案地点进行辩认的情节;(8)对穆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的相关情节;(9)平定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作案车辆被扣押及作案工具弹弓被移交的相关情节;(10)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11)购买笔记本电脑票据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值;(12)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社区戒毒的相关情节;(13)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07)郊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曾因犯罪被判刑的相关情节;(14)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证实同案犯冀某监视居住的相关情节;(15)山西省阳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同案犯冀某被劳动教养二年的相关情节;(16)阳泉市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吞食异物、怀有身孕不予收押的相关情节,平定县看守所暂缓收押建议书证实同案犯冀某因吞食异物暂缓收押的相关情节;(17)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说明材料、红岭湾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某失控情况报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的表现的相关情节;(18)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