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蒋舟敏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舟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2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蒋舟敏,男。上诉人蒋舟敏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悬赏广告纠纷。《上海市公安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系上海市公安局在上海市发布的,同时,根据蒋舟敏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蒋舟敏于2009年7月2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侦支队举报。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辖区内,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规定,已告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起诉人坚持向该院起诉,应当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之规定,裁定:对蒋舟敏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蒋舟敏上诉称:(一)悬赏广告具有承诺和履行合一的法律特征,悬赏广告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双方所在地都可以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双务合同具有多个合同履行地的法律特征。(二)蒋舟敏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邮寄单》能证明,已经在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向上海市公安局实际履行了约定的举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有四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有三个基本法律条文和六个司法解释能够一致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原裁定非法剥夺了蒋舟敏在本案合同履行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法定诉权,目的是要逃避管辖。请求:1、撤销原裁定,通过书面请示程序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以维护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法定诉权。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审理本案中发现的犯罪行为,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蒋舟敏一审起诉的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辖区内,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诉人蒋舟敏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蒋舟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志宏代理审判员 李隽明代理审判员 郑一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