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先明等人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明,莫有先,莫有进,梁天任,梁天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先明,曾用名李文善,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XX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有先,男,1981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7被逮捕。现押XX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建强,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莫有进,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XX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天任,绰号“风车”,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XX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天辉,绰号“飞机”,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XX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先明、莫有先、莫有进、粱天任、梁天辉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瑞林、程金秀、徐海燕、周媛媛、周芳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永中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同日作出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瑞林、程金秀、徐海燕、周媛媛、周芳芳撤回对原审被告人李先明、莫有先、莫有进、粱天任、梁天辉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先明、莫有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0日6时许,李先明、莫有先、莫有进、梁天任、梁天辉相约分别持不锈钢空心管、木棒守候在村路口抓捕偷狗人,后梁天辉中途离开。8时许,周某甲持弩箭等工具乘坐另一人驾驶的摩托车来到该村。李先明等人怀疑周某甲二人系偷狗的人,遂上前拦截二人,当追至该县白芒营镇骥马塘村芽际坪时,周某甲从摩托车上摔下,另一人驾驶摩托车逃走。李先明、莫有先、莫有进、梁天任即持木棒朝周某甲腿部猛击,随后赶到的梁天辉也持木棒朝周某甲的腿部殴打。当日下午,周某甲经抢救因多发性钝器损伤继发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李先明、莫有进、梁天任、梁天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莫有先自动到案后,一直否认自己对被害人实施过殴打行为。李先明、莫有先、莫有进、粱天任、粱天辉各赔偿三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尸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先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莫有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莫有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梁天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梁天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诉人李先明上诉提出: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上诉人莫有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莫有先参与殴打被害人仅他人的供述证实,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请求宣判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先明、莫有先、原审被告人莫有进、梁天任、梁天辉均系XX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岩口村村民。因该村的家狗时常被盗,村民多有怨言。2013年12月9日,因村里的狗再次被盗,李先明、莫有先便商量于次日早上对偷狗的人进行蹲守抓捕。次日6时许,李先明、莫有先、莫有进、梁天任、梁天辉电话相约分别持木棒守候在该村路口抓捕偷狗人,后梁天辉中途离开。8时许,周某甲(男,殁年32岁)持弩箭等工具乘坐另一人驾驶的摩托车来到该村。李先明等人怀疑周某甲二人为偷狗人,遂上前拦截二人。驾车人见状,驾驶摩托车逃窜,周某甲坐在摩托车后座上持弩威胁李先明、莫有先等人。李先明等人随即驾车围堵二人,当追至该县白芒营镇骥马塘村芽际坪时,周某甲从摩托车上摔下,另一人驾驶摩托车逃走。李先明、莫有先、莫有进、梁天任即持木棒朝周某甲猛击,随后赶到的梁天辉也持木棒对周某甲进行了击打。当日下午,周某甲因多发性钝器损伤继发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案发后,李先明将周某甲所携带的弩箭等工具交至村支书李某甲处。李先明、莫有进、梁天任、梁天辉在李某甲的劝说下在村里等候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莫有先到案后一直否认对被害人实施过殴打行为。李先明、莫有先、莫有进、粱天任、粱天辉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10日8时许,村民李先明、莫某某、粱天辉向他反映打伤了一个偷狗人,并将缴获的射狗用的弓弩等工具放到他家。他当即报了警并劝参与人全部在村里等候公安来人调查。2、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人员依法从李湘华处扣押了下列物品:弓弩一把;针管箭15只;手电筒1把;黑胶布1卷;挎包1个。3、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医病理F-458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根据送检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合现有案情、病历资料、死亡过程、原尸检记录及照片,综合分析,认为在排除周某甲中毒死因后,考虑其符合多发性钝器损伤继发创伤性休克而死亡。4、永州市公安局永公(刑)勘(2013)K4311290000002013120022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心现场位于XX瑶族自治县镇白芒营镇骥马塘村芽际坪开发区,在十字路口15米处的道路旁,道路翻过田埂道西侧内的平地里。距离路边2.4米处有一堆长短不一的木棒,木棒均被打断,有的木棒上还遗留有血迹。距离路边7米处有块水泥砖,在水泥砖的东北角有一团红色疑似血迹。公安人员对木棒上、水泥砖上的血迹和现场遗留的两处血迹分别提取。5、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法物)字(2014)304号物证鉴定意见:经DNA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水泥砖上、木棒上的血迹,现场地面泥土上的血迹与被害人周某甲的基因型一致。6、通话详单载明:2013年12月9日7时28分李先明主叫莫有先,7时51分莫有先主叫李先明。12月10日6时13分莫有先主叫李先明,6时28分李先明主叫莫有进,6时30分李先明主叫粱天辉,6时27分莫有先主叫粱天任。7、辨认笔录:经李先明、莫有进、粱天任分别混杂辨认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互相辨认出各自及莫有先、粱天辉均参与了殴打偷狗男子;经莫某某混杂辨认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出李先明、莫有先、莫有进、粱天任、粱天辉均参与了殴打偷狗的男子;另李先明辨认出周某甲为被打的男子。8、证人莫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10日早上7时56分,他接到李先明的电话说村里偷狗的人抓到了。他到现场看见粱天辉、莫有先、莫有进、粱天任持械殴打偷狗的男子。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0日早上7时多,他在XX县大石桥乡岩口村附近的一个项目工地里,见到有4个人都在打一个较胖的人,有人拿的的是大铲子、有人拿的是锄头、有人拿的是棒棒。隔了二三分钟,来了一辆摩托车,共有三四个人,他们把摩托车停在十字路口旁边后,也朝着那人的膝盖部位打。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3年12月9日8时,她在村口洗衣服,看见一条黄狗倒地,之后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捡起走了。村里偷狗被抓的那名男子就是捡狗的男子。11、证人何某某、周某乙的证言:2013年12月10日,他们在白芒营骥马塘工地看见有四个人拿木棒在打一个较胖的人,较胖的人在田里被打得滚来滚去。12、证人蒋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10日早上7时30分,他看见有十个人左右围着一个较胖的男子打,这些人手上拿着木棍、锄头、铁铲等物品。那男子被打倒在地后,那几个人还打了他一阵,然后就骑摩托车走了。过了一会儿,又有三四个年轻人骑摩托车往岩口村方向过来,把摩托车停在路边,走到躺在地上那个男子旁,又拿着木棒打了二分钟左右。1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10日早上,他看到有名伤者仰面朝上躺在离工地厂棚约20米的地方,二只手是张开的,右脚伸直,左脚是缩着的,头部有伤口而且有血迹,左脚看起来已经断了。伤者的旁边有十来根已经打断的木棒,左脚边还有一个水泥砖,水泥砖上有血迹。他听说伤者是偷狗的。14、证人李某丙、杨某乙的证言:2013年12月10日早上8时多,他们看到做项目的工地上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四脚朝天躺在地上,四周散落十多截断了的木棍,左脚边水泥砖上有一些血迹,双眼闭合,有缓慢呼吸,头顶和左手背部都有血。他们听说被打伤的男子是到岩口村偷狗的人,是村民将其打伤的。15、证人陈某某、李某丁、李某戊、莫某乙、梁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8日、9日,有二个骑摩托车的人到村里偷狗。1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0日上午10时多,她听到丈夫周某甲被人打伤了,随即赶到XX县人民医院。她看见周某甲躺在救护车上,医生对他做检查,进行治疗。下午二点半左右,医生讲周某甲医治无效死亡。17、证人杨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0日上午9时40分,他们卫生院接到急救电话,接诊后,他们就赶到骥马塘大岭坪山上的开发区,看见一名男子仰面躺在地上,全身泥巴,有严重外伤、骨折并休克。18、证人蒋某乙的证言:2013年12月10日13时10分,他们医院急诊室转来一名患者周某甲,诊断其为重度创伤性失血休克,14时24分意识丧失,情况恶化,14时27分呼吸、心跳停止,后于15时50分临床死亡。19、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5月27日周某甲因与伍行胜等人于2011年5月23日凌晨在白芒营镇境内用弩射杀了五条狗,被给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上诉人李先明的供述:2013年12月9日,因村里经常有狗被盗,他与莫有先即打电话商量于次日蹲守在村口抓捕偷狗人。次日6时许,他骑摩托车出来和莫有先在村口蹲守,二人均携带了木棒,他还打电话给莫有进叫他一起来。等到8时许,莫有进打电话给他说有辆摩托车来了,可能是偷狗的人,要他拦下来。他看到骑摩托车的载了一名男子,他们就去追,差不多追到厂棚位置时,骑摩托车载的那名男子跌了下来。等他把车撑过去的时候,他看到那名跌倒的男子已经被莫有进、莫有先、粱天仁、粱天辉、粱瑞弟等围住打。他持棒也打了那名男子脚上两棒。后和莫有进、粱天辉等人将被害人所携带的弓弩等工具交至村支书李某甲家中,并叫其他参与人一起在村里等公安人员前来调查。21、上诉人莫有先的供述:2013年12月10日7时许,他遇见李先明骑着一辆摩托车往村外走,就跟他说到村外去看看是否有偷狗的人。他们沿着村道到了白芒营骥马塘开发区,看到一名男子骑着摩托车驶过来,他们觉得情况不对,就去追。22、原审被告人莫有进的供述:2013年12月10日6时许,他接到李先明的电话说村里有摩托车响,要他去看是不是有偷狗的来了。他即与粱天辉各自携带工具到本村守候偷狗的人,后粱天仁也过来了。大约等了三十分钟,粱天辉先回去了。等到一辆摩托车驶过来时,他就打电话给李先明说有摩托车来了。粱天仁骑摩托车载他去追,在追的过程中,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从怀里掏出一把弓弩,说不要追了,再追就打了。之后,坐后座的那名男子从摩托车上跌了下来。莫有先、李先明已经先走近打那名男子,他与粱天仁也紧随着跑到那名男子身边用木棒打他,他打了那名男子的右腿、大腿、小腿等部位。四人打到那名男子没有力气后,李先明捡起那名男子身边的弓弩,黑包等交给了村主任李某甲。23、原审被告人梁天仁的供述:2013年12月10日8时许,他在家听到外面有人喊有人偷狗了,便携带木棒骑着摩托车往外追。路上遇到莫有进,他就搭着莫有进一起去追骑着摩托车的偷狗二人,在追的过程中,坐在后座的那名偷狗男子拿出驽对着他们说你们追过来就打了。本村的李先明、莫有先等几个人从村的另外一个路口出来堵这两个人,当他们追到大坪岭厂棚位置时,坐在后座的那名偷狗男子跌了下来,骑车的那名男子逃跑了。他们就抓到了那名跌下来的偷狗男子,并围着他用木棒打他,当时打人的有李先明、莫有先,莫有进。一会儿,莫某某、粱天辉到了也用木棒打了那名男子。24、原审被告人梁天辉的供述:2013年12月10日8时许,他听说村里偷狗的男子被抓住了。他就骑摩托车去看,没有等到偷狗的人,就先回家了。后他听说在白芒营镇骥马塘村搞开发的地方,抓到了一名偷狗的男子。他听说后就骑摩托车去看,出村口即遇到莫某某,他就搭着莫某某一起赶往偷狗的男子被抓之地。到达之后,看见那名男子已经被人打倒躺在地上了,他也持木棒打了那名男子脚上几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先明、莫有先、原审被告人莫有进、梁天任、梁天辉持木棒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先明是主犯。莫有先、莫有进、粱天仁、梁天辉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李先明、莫有进、梁天任、梁天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李先明上诉提出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的理由。经查,李先明与莫有先商议对偷狗之人进行蹲守抓捕,后打电话邀约莫有进、粱天辉,案发时驾驶摩托车围追周某甲,并持木棒殴打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对李先明具有自首情节及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依法予以认定,并对其减轻处罚。一审对其量刑适当,故李先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莫有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莫有先参与殴打被害人仅有他人的供述证实,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请求宣判无罪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李先明、莫有进、粱天任、莫某某对莫有先持械殴打周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公安机关提取的李先明、粱天任的通话记录证实莫有先主动邀约李先明、粱天任,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莫有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鉴于案发时被害人周某甲手持偷狗工具进村形迹可疑,其在被拦截后又持弩威胁,在矛盾的起因和激化上有一定的责任;李先明、莫有进、粱天任、粱天辉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李先明、莫有先、莫有进、粱天任、粱天辉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对李先明、莫有先、莫有进、粱天任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考虑到粱天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期对其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青峰代理审判员 陈其林代理审判员 杨利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