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蓝天飞跃科技有限公司与临城县水泥二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蓝天飞跃科技有限公司,临城县水泥二厂,高明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蓝天飞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兴庄村委会东南1000米。法定代表人戴朝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内火车站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明玉,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蓝天飞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城县水泥二厂(以下简称“水泥二厂”)、原审被告高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被上诉人水泥二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哲,原审被告高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蓝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蓝天公司与水泥二厂、高明玉于2012年5月7日签订《助磨剂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分批次向乙方交付总计价值2662200元的水泥助磨剂,高明玉为本合同的担保人,承担乙方不按合同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乙方途中退货或拒收货物的,合同解除,乙方应给甲方退货部分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蓝天公司分14批次向水泥二厂交付价值322008.6元货物。但时至今日,经甲方多次催款,乙方尚欠150308.6元货款未付,并中途退货。据此,蓝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水泥二厂给付蓝天公司货款及中途退货违约金,高明玉承担货款给付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向水泥二厂、高明玉送达起诉状后,水泥二厂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水泥二厂和蓝天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签订《助磨剂买卖合同》,在合同书第六条中明确约定交货方式、地点和运费的负担,其内容为“临城县第二水泥厂内(含运费)”,所以本合同的履行地是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显然,买卖合同拖欠货款,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所以仅有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人民法院。据此,水泥二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的主合同为蓝天公司与水泥二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故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助磨剂买卖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为水泥二厂院内,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水泥二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蓝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有两个原审被告,其中一个原审被告高明玉的住所是住北京市通州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相抵触的,后者的法律效力大于前者的效力,按照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一审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排除被告所在地管辖,违反了法律适用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的合同中,蓝天公司是收款方,同时,也是标的物交付的义务方,而本案的标的物是动产,按照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第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蓝天公司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因此,本案不论是按被告所在地,还是按合同履行地,不论是按主合同,还是按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本案都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4.有关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第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相抵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第5号)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生效之日起,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据此,蓝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改裁驳回水泥二厂管辖异议申请,本案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于蓝天公司的上诉,水泥二厂答辩称:1.水泥二厂认为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并不冲突,后者是对前者规定的管辖权的细化,而且后者是对具体情形作出的特殊规定,属于特别法,应当适用特别法优先原则。2.一审裁定是在2015年2月2日作出的,而蓝天公司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在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因此一审法院在当时适用的法律是完全正确的。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显示双方交货的地点在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因此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明案情,作出公正裁决。综上,水泥二厂请求驳回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蓝天公司系依据其作为出卖方与水泥二厂(买受方)、高明玉(担保人)签订的《助磨剂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判令水泥二厂给付蓝天公司货款及中途退货违约金,高明玉承担货款给付连带责任,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法院的分析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