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厂与被告吴鸿图、吴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厂,吴鸿图,吴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杨德厂,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海杏。被告吴鸿图,住晋江市。被告吴淑美,住晋江市。原告杨德厂与被告吴鸿图、吴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水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鸿图、吴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厂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吴鸿图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鸿图、吴淑美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单》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材料,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鸿图、吴淑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单》、结婚登记申请材料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鸿图与被告吴淑美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5日,被告吴鸿图向原告杨德厂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嗣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鸿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鸿图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被告吴鸿图与被告吴淑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鸿图、吴淑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鸿图、吴淑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德厂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鸿图、吴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