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921号公诉机关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20时傍晚,被告人田某持“b2”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区义蓬街道长红村村道由北南行驶至萧山区义蓬街道长红桥南侧100米处,与对向车道王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被告人田某轻微伤、两车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具有坦白、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至6000元。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