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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利明等与杨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杨全,皮志龙,刘光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曹X,女,2002年2月17日出生。原告兼原告曹X之法定代理人梁X(曹X之母),1971年12月24日出生。上列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庆友,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民。上列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亚君,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全,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佳媛,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志龙,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刘光宇,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上列二被���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冉,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X、曹X与被告杨全、皮志龙、刘光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曹X之法定代理人梁X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庆友、胡亚君,被告杨全之委托代理人刘佳媛及被告皮志龙、刘光宇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利明、曹X共同诉称:原告梁利明系曹庆生之妻,原告曹X系曹庆生之女。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杨全雇佣曹庆生去顺义区北小营镇西乌鸡村南给被告皮志龙拆违建,约定报酬为每天200元。事发时曹庆生负责在架子上切割铁架子,从4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当日即被送至顺义区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天,后于2014年10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杨全、皮志龙作为曹庆生的雇主,应对曹庆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梁利明、曹X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8752.99元,存放尸体费2700元,火化整容费1610元,墓地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40739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复印费420元,共计620039.99元。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全、皮志龙、刘光宇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所有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全辩称:杨全不是曹庆生的雇主,双方未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杨全仅是为曹庆生向皮志龙介绍干活,皮志龙是杨全和曹庆生共同的雇主,曹庆生和杨全之间为工友关系。曹庆生在切割彩钢时坠亡,工作内容不是杨全指派,杨全对于曹庆生的死亡无过错,综上,杨全不应承担赔偿责��。杨全支付过二原告1.5万元,如认定杨全有责任,要求扣除,如认定杨全无责任,另行解决。被告皮志龙辩称:皮志龙与曹庆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曹庆生受雇于杨全,杨全是当地建筑队的包工头,皮志龙将拆违建的工作包给杨全,约定每个工人一天300元,干完活结账。曹庆生死亡应由雇主杨全承担责任。皮志龙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杨全从皮志龙处支取了工程款1万元,但没有给工人发工资,故皮志龙又让杨全组织工人发工资。皮志龙给杨全的1万元,如认定皮志龙有责任,要求扣除,如认定皮志龙无责任,另行解决。被告刘光宇辩称:涉诉违建的所有人是我,该建筑只是超高,并不是都是违建。我因在外地无时间处理此事,故委托皮志龙找人将部分违建拆除。本案皮志龙已经找了包工头杨全负责拆除,出了事应该由杨全负责。如果认定皮志龙承担责任,应由我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曹庆生之父曹会、之母谢连荣均已去世。梁利明系曹庆生之妻,曹X系曹庆生之女。2014年10月17日上午,曹庆生到刘光宇家进行房屋拆除工作。当日下午,曹庆生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站在脚手架上切割彩钢时,脚手架倒塌,曹庆生摔伤,后曹庆生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死亡,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等。经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庆生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证人代士军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为:2014年10月16日其和几个人在西乌鸡村的皮志龙家拆厂房。10月17日16时50分许,其和律建国正在下边接板子,曹庆生站在高高的脚手架上气割,皮志龙找的一个人负责推脚手架,不知怎么一推脚手架就倒了,��庆生就从脚手架上摔下来昏过去了。曹庆生当时站在6.8米高的脚手架顶上,没有戴安全帽,也没有系安全带。杨全是工头。其是小工,干一天皮志龙给160元,活干完了给了8天工钱。证人律建国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为:XX找其过去干活,姓曹的是XX17号那天现找去干活的。10月17号下午16时30分许,当时其正在卸板子,姓曹的用气割弄C型钢,后来其听见嘭的一声,过去一看发现姓曹的摔下来了。听说是有人给推架子,架子倒了,姓曹的没系安全带。其给西乌鸡村的皮志龙干活。证人王利泉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为:2014年10月中旬,其朋友皮志龙在西乌鸡村南养殖地盖的房让政府定为违建需要拆除,皮志龙把拆房事交给榆林村的杨全,让他找点人给拆了。拆房的工人去一天给300元,皮志龙让其帮忙在拆房现场看着点别出什么事。2014年10月17日16时50分左右,其正在门口看着其他工人干活,听到杨全找来的工人喊架子要倒,其回头看脚手架正斜着往东倒下去,有一个工人也随着架子摔倒地上。摔下来的工人腰上系着安全带,但没有将安全带系到房顶梁上。证人张文利出庭作证,其证言为:其经杨全介绍在2014年10月15日和律建国、杨全一起去北小营镇西乌鸡村南给皮志龙干活,拆除违建房屋,工钱是每天200元,皮志龙大舅子负责记工,工钱由皮志龙直接发给其。证人律建国出庭作证,其证言为:经杨全介绍2014年10月15日中午其和张文利、代士军一起去北小营镇西乌鸡村南给皮志龙干活,主要是拆违建房。工钱是每天200元,皮志龙大舅子负责记工,工钱由皮志龙直接发给其。2014年10月23日,皮志龙通知发工资,皮志龙的会计给发,发完工资每个人签字,杨全当时不在现场,后来杨全回来了,就让杨全签字,杨全签字时纸下边没有“承包人总签”的字样。皮志龙称杨全在2014年10月18日以支取工钱为由从其处支走10000元,但杨全没有给工人发工资,故其在2014年10月23日又组织工人领取工资,共计发放5780元。杨全称其从皮志龙处借支的10000元全部交给了曹庆生家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拆除合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清单、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谁是适格的赔偿主体。杨全称皮志龙让其找工人到皮志龙家拆除房屋,杨全和其他工人工资均为每天200元,其与曹庆生是工友关系。而皮志龙却称其将整个拆除房屋工作包给了杨全,每个工人每天300元。但杨全与皮志龙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在杨全否认的情况下,皮志龙并未就其与杨全之��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曹庆生系由杨全介绍到皮志龙指定的拆房处工作。皮志龙安排人员在现场负责安全,并提供安全带、钩机等劳动工具和设备,工人工资亦由皮志龙安排人员进行发放,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得出,皮志龙与曹庆生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曹庆生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皮志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曹庆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曹庆生与杨全之间不存在控制、从属关系,曹庆生的劳务费亦不是杨全发放,故杨全与曹庆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要求杨全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光宇系涉诉建筑物所有权人,其委托皮志龙组织工人为其进行部分房屋拆除工作,刘光宇与皮志龙之间已经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刘光宇应对皮志龙在完成委托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刘光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鉴于曹庆生在劳务过程中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故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尸检鉴定费属原告梁利明、曹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二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墓地费、火化整容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因检验尸体产生的鉴定费2400元,被告应予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梁利明、曹X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752.99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40739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尸检鉴定费2400元。原告梁利明、曹X上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刘光宇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杨全已经支付给二原告的1.5万元,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宇赔偿原告梁利明、曹X医疗费、护��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尸检鉴定费共计三十九万六千五百八十六元九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利明、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元,由原告梁利明、曹X共同负担三千六百零四元,被告刘光宇负担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人民陪审员  胡军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丙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