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刑执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何阳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464号罪犯何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徒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何阳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发还各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2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何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何阳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何阳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014年7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何阳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退赃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何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