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境烽与遂溪县城月幼儿园,许俊伟,许林勇,陈春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徐境烽,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身份证号码:×××2013。法定代理人徐锦华(原告徐境烽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法定代理人刘海经(原告徐境烽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遂溪县城月镇中心幼儿园。负责人:蔡霞清,园长。住所地:遂溪县城月镇朝阳路**号。被告许俊玮,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法定代理人许林勇(被告许俊玮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法定代理人陈春梅(被告许俊玮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许林勇、陈春梅(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志伟,总经理。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东路**号银隆广场**楼***********号房。原告徐境烽诉被告遂溪县城月镇中心幼儿园、许俊玮、许林勇、陈春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伟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境烽的法定代理人徐锦华、刘海经,被告许俊玮的法定代理人许林勇、陈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溪县城月镇中心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境烽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下午3时35分左右,原告在被告遂溪县城月镇中心幼儿园的校内课室上音乐课时,被同班同学即本案被告许俊玮用笔刺伤右眼。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城月镇卫生院、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眼球穿通伤,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眼内异物。现眼伤尚未痊愈,仍然在治疗中。被告许俊玮用笔刺伤原告右眼的行为构成侵权,由于其为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只有四岁,在被告遂溪县城月镇中心幼儿园上课时被许俊玮用笔刺伤,被告遂溪县城月镇中心幼儿园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4月26日向法院起诉索赔,法院判决被告被告遂溪县城月镇中心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许林勇、陈春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判决后,原告因病情需要,于2014年1月6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4天,门诊18天,共用去各项费用合计22750.44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没有赔偿。综上,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750.44元;各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境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居民身份证》;2、《病历、出院小结》;3、《收据、收费票据、机打发票、费用明细清单》;4、《车票》;5、《民事判决书》。被告许林勇、陈春梅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如果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发票等相关凭证证明的话,我方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方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许俊玮、许林勇、陈春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遂溪县城月镇中心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徐境烽及被告许俊玮都是被告遂溪县城月镇中心幼儿园大一班的小朋友。2012年4月27日下午3时35分左右,该班正在上音乐课,期间有二位老师跟班;当时一位老师带小朋友上厕所,而另一位老师帮小朋友冲药,此时原告徐境烽离开其所在第一组座位到被告许俊玮所在的第二组位置玩耍,在跟班老师没有察觉情况下,被许俊玮用铅笔刺伤右眼。原告徐境烽受伤后,先后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后因医疗费用及责任分担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以(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遂溪县城月镇中心幼儿园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险,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第一次判决后,原告因病情需要,又于2014年1月6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4年1月9日出院共计4天、门诊治疗18天(其中门诊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日门诊,2014年3月3日至同年3月5日门诊,2014年6月2日至同年6月4日门诊,2014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22日门诊),共用去医药费12286.44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以该费用被告未作赔偿为由向本院再次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治疗眼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750.44元,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许林勇、陈春梅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如果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发票等相关凭证证明的话,我方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方不负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有关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件。本案事实已经本院(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且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徐境烽在被告遂溪县城月镇中心幼儿园课室上课期间受到被告许俊玮损害右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序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各方在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徐境的合理合法损失,(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遂溪县城月镇中心幼儿园承担80%过错责任,被告许俊玮承担20%过错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许林勇、陈春梅是被告许俊玮的监护人,应对被告许俊玮承担的部分责任,依法承担其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2286.44元(包括购买辅助治疗材料、器具在内),有其提交《病历、出院小结、收据、收费票据、机打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原告治疗与本案损害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3240元(90元/天×18天×2人)未提供医嘱证明,但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多次前往广州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时,确需成年人携带及照顾,但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门诊的天数及次数,酌情认定护理时间共15天,由一人护理。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50元(90元/天×15天×1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944元有其提供交通费发票佐证,且确属合理性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20元,但未能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4760元(340元/天×14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原告到广州进行门诊治疗期间需租住支出住宿费属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380元。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为18360.44元;原告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徐境烽上述损失18360.44元,由被告许林勇、陈春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3672.09元(18360.44元×20%);被告遂溪县城月镇中心幼儿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14688.35元(18360.44元×20%),由于被告遂溪县城月镇中心幼儿园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遂溪县城月镇中心幼儿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14688.35元。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遂溪县城月镇中心幼儿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许林勇、陈春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却没有主张被告许林勇、陈春梅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主张被告许林勇、陈春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遂溪县城月镇中心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境烽损失人民币14688.35元,被告遂溪县城月镇中心幼儿园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境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67.2元,由原告徐境烽自负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伟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序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