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淑珠与苏梅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珠,苏梅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吴淑珠,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苏梅娥,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吴淑珠与被告苏梅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梅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珠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2份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梅娥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双方均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出具,由原告持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合计70000元。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2份交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其立下的借条2份加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8月23日即后笔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梅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淑珠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苏梅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