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同明与袁华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同明,袁华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徐同明。被告袁华军。原告徐同明诉被告袁华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袁华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胡万兵于2014年6月向原告徐同明借款24万元,由被告袁华军及案外人XX共同为胡万兵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索要,胡万兵尚欠12万元借款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袁华军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12元及利息。被告袁华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华军与案外人胡万兵、XX共同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徐同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同明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月底归还,借款人:胡万兵,担保人:XX、袁华军,2014.6.17。”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徐同明向其弟弟徐同军借款20万元,并通过徐同军卡号为62×××57的账户转账20万元至案外人张春宏卡号为62×××65的账户。当日,原告徐同明又让案外人张春宏通过张春宏卡号为62×××65的账户转账19.5万元至案外人胡万兵卡号为62×××01的账户。庭审中原告陈述,胡万兵在向原告借款时曾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告预扣了0.5万元利息。因胡万兵未能按时还款,胡万兵又在2014年6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24万元的借条,其中的4万元算作借款利息,并由被告袁华军和案外人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袁华军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崇明雅居6幢506室房产,原告支付保全费112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一张、江苏省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本院与徐同军、张春宏制作的谈话笔录各一份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于2014年4月30日将借款19.5万元出借给案外人胡万兵,案外人胡万兵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4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袁华军及案外人XX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人或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原告全部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袁华军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华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楚全部债务时,并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自2014年4月30日将借款19.5万元出借给胡万兵,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胡万兵约定的还款期限不足六个月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四倍2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胡万兵支付的利息应当计算为19.5万元*年利率22.4%/12个月*2个月(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7280元。胡万兵实际借款金额为19.5万元,原告预扣4.5万元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偿还的12万元中应当认定为偿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2个月的借款利息7280元和借款本金112720元,胡万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280元。双方在2014年6月17日约定上述借款应当在2014年6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同明借款8228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80元由被告袁华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师柯人民陪审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玮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