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涛与被告刘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刘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王海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颖慧,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平。原告王海涛与被告刘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蒋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涛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2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2年10月27日还款。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欠款12万元、利息1287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伟平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刘伟平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王海涛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王海涛出具由其签字的欠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海涛120000元人民币……归还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到期还款,一式两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伟平向原告王海涛借款120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有证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涛返还欠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870元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平返还原告王海涛欠款120000元;二、被告刘伟平给付原告王海涛欠款利息12870元。(120000元*4.875‰*2012.10.27-2014.8.27日共计22个月)案件受理费2957.4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送达费39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3367.4元,由被告刘伟平负担。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勇刚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人民陪审员 梁芮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