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潘骑门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骑门(曾用名潘小迓),男,1968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系福建省武夷山市华龙酒店经营人,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小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骑门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骑门及其辩护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潘骑门租住的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虎岭巷69号2002房间内,查获4包计400枚的雷管。经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永春点认定,上述400枚雷管均是福建省民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公司在2012年生产的雷管。据被告人潘骑门供述,上述雷管是其于2013年春节前几天从其承包的福建省永定县高陂镇矮岭头煤矿带至其租住的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虎岭巷69号2002房间放置的。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潘骑门到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扣押笔录,证人杨某、李某、潘某、魏某、张某的证言,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永春点出具的试验报告书,被告人潘骑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骑门明知是爆炸物,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法规,非法存放爆炸物雷管400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潘骑门在人员集中区域的居民区非法储存爆炸物,雷管数量达到400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潘骑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骑门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二、扣押的电雷管400发,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郑丹玫人民陪审员卢秋艳人民陪审员郭夏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章娜(代)附刑法相关条文一、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