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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显波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显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显波,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向左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负责人夏骏军。委托代理人万喜,该司职员。上诉人陈显波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佛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显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1.13元,由陈显波负担。上诉人陈显波上诉提出:一、本案事故因陈显波驾驶保险车辆掉头时不慎刮擦第三方车辆所致。第三方车辆受损并不严重,但因该车为奔驰小轿车,故维修费用高昂。二、案涉事故发生在凌晨两点多,陈显波在找到第三方车辆的车主后,于当日上午11时左右报了保险和交警。交警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在排除本案存在调包或酒后驾驶等违法情形后出具事故认定书。就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等,交警部门均在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认定。在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且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佛山公司也作了相应调查核实,未发现案涉事故存有调包及酒后驾驶等拒赔情形。对此,永安保险佛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予以确认。三、虽陈显波未当场报案,但事故发生至报案期间的间隔为8个多小时,符合在48小时内报案的法定要求及合同约定,属于及时报案。加之,陈显波未当场报案,并未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性质、损失等难以查清。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安保险佛山公司向陈显波支付保险赔偿金101113元;2、诉讼费用由永安保险佛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永安保险佛山公司答辩称:一、经过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只要一方当事人自认全责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无争议,则可出具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事故认定书即为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简单,不能反映为交警部门在对案涉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且经永安保险佛山公司了解,案涉事故在交警部门无留存任何事故材料,可见,案涉事故认定书乃依据陈显波的陈述作出。加之,陈显波在事发后九小时才报交警。因此,案涉事故认定书不能全面、准确反映案发实情。二、永安保险佛山公司未就案涉事故向陈显波支付赔款,其原因在于陈显波延迟报案,且本案存有驾驶员“掉包”或酒后驾驶等拒赔情形。另,因陈显波不配合永安保险佛山公司的调查,故该司未能对事故的原因等进行核实。三、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负有依法并按约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本案中,陈显波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具有报保险人及报交警的条件,但仍拖延九个小时方报案,且陈显波关于迟延报案的理由亦不合常理。因此,陈显波违反了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永安保险佛山公司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另,如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无故离开现场,且不及时报案,于此情形下,被保险人仍可获得保险赔偿,则客观上放任了此种行为的发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显波与永安保险佛山公司订立的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显波诉讼主张保险机动车于保险期间内因碰撞事故造成保险机动车及第三者车辆损失,由此要求永安保险佛山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永安保险佛山公司则以被保险人陈显波在事故发生后延迟报案,致该事故的性质、责任等无法厘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根据本案的有关证据、事实综合认定永安保险佛山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及案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均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被保险人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对于公示公知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前述义务内容,应推定被保险人陈显波一方亦明确知晓。该义务的履行有利于保险人能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及时查勘保险标的,核定损失和确定责任,亦有助于被保险人嗣后能取得并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作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依据。保险条款中有关于被保险人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约定,仅系双方对通知义务履行时间的上限约定,由于实际情况复杂,不同类型的保险事故、不同险种所需要的通知时间并不一致,故不能因被保险人在48小时内报了案即一概视为其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陈显波于其述称的事故发生8个多小时后才报案通知保险人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存在阻却被保险人及时报案的客观事由,故陈显波的行为明显有悖于法律及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义务之规定。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事发时状态等,因陈显波事发后无迅速报警,以及过于迟延通知保险人等行为而致现再难以查实。此对于系争事故的性质、责任等认定影响关键。详言之,若本案中被保险人一方于事发后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通知保险人,则相关部门或机构可及时通过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收集固定证据,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案涉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足以反映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事发时符合适驾要求,或言不存在醉驾等保险免责情形。由此,依据前引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应由未履行及时通知等义务的被保险人陈显波一方承担不利的实体法律后果。即保险人永安保险佛山公司得拒负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显波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26元,由上诉人陈显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