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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未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韩某与周某乙、周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周某乙,周某甲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未初字第14号原告韩某,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吕丰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男,199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周某甲,男,200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被告周某甲的母亲),汉族,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韩某与被告周某乙、周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因原告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周某乙、周某甲父亲周某丙生前在中国石油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缴纳的50000元设备保证金。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该案后,原告申请追加继承人周某丁、冯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周某丁、冯某表示放弃继承权。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丰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父亲周某丙雇佣的油罐车押运员,2013年11月1日,周某丙以向公司缴纳设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后,周某丙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于2015年2月4日因脑溢血不幸身亡。现因周某丙与妻子杨某甲早已离婚,原告以周某丙之子周某乙、周某甲与周某丙父母周某丁、冯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份额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乙、周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后被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称其与周某丙于2011年6月13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周某丙按月向被告周某乙、周某甲共支付抚养费2000元。现周某乙虽已成年,但周某甲系未成年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为被告周某甲保留必要的生活费后再行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周某乙、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某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周某丙,2013.11.1。”二被告母亲杨某甲与周某丙于2011年6月1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二被告由其母亲抚养,周某丙每月承担二被告抚养费2000元。周某丙的父母周某丁、冯某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因周某丙已因病去世,原告以其继承人应在继承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周某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周某丙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周某丙已因病去世,其子周某乙、周某甲与其父母周某丁、冯某作为周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周继承、冯某在本院通知后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故不再列为本案被告;周某乙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又不愿参加诉讼,周某甲虽表示不放弃继承却不愿参加诉讼,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诉请被告周某乙、周某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周某乙已成年,而被告周某甲系未成年人,其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故应当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年满18周岁为依据,为周某甲保留适当遗产后再行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乙、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对被继承人周某丙的遗产继承份额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周某乙、周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甲负担(此款原告韩某已预交,被告周某乙、周某甲与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韩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第六十一条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