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嵊执民字第11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嵊执民字第1110-1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环镇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周侠鸿,董事长。被执行人: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浦南大道399号香缇墅40幢物业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维正,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绍嵊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浦南大道399号香缇墅3幢2号、7幢2号、9幢2号、12幢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红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斌(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