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与被执行人XX云、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XX云,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32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负责人曹翼舸,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远,男。委托代理人苏汉,男。被执行人XX云,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娟,女,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XX云、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X云、王娟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12月3日归还宁波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10万元,并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6180元,由XX云、王娟负担。调解书生效后,XX云、王娟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义务,宁波银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XX云、王娟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XX云、王娟名下共有的位于我市建邺区嵩山路121号X幢X单元1702室和浦口区宁六路1号浦东花园X幢X单元1006室的两处房产已被另案查封并均设定了抵押,本案中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冻结了XX云名下的工资账户,并从其另有的存款账户扣划存款4590元;截至2015年5月4日,王娟银行存款仅为1345.17元;除此之外XX云、王娟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商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 行 长 黄 健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薇 搜索“”